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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司代理对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称:乐高公司)第31638696号、第35845851号两件「方头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胜利结案。
被异议商标「方头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大积木;积木(玩具)」等。 评审过程中,我方主张的异议理由为—— “ 「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标示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对此,我方协助异议人在线上、线下搜集到不同玩具制造厂商推出的多种系列方头仔产品等大量证据,从而证明—— “ 「方头仔」系玩具、积木品类中的一种,经多家玩具厂商的宣传推广及相关消费者的购买与使用,公众已将「方头仔」认定为一种人仔造型的玩具,现已属于玩具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不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异议申请结果—— 最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第31638696号、第35845851号「方头仔」商标不予注册。 此前,乐高公司曾使用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323978A号「乐高方头仔」商标及第22771393号「BRICK HEADZ及图」分别对其他两个主体申请的第26281140号「方头仔」商标、第26101370号「方头仔」商标以近似为由提起异议并成功。 - 正文结束 · 感谢阅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