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产品销售者、制造者能否成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

2023-01-19 11:36:34

次阅读

来源:

法条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例

廖某某与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翁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2年4月25日,廖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5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XXXXXX.XZL20123012 .X,专利权人为廖某某,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圣德莱公司在1668上售卖一款“车载平板后背支架”的涉案产品,专利权人廖某某认为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区别,遂向圣德莱公司提起诉讼;其中涉案产品购买等信息如下:诚信通企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产品为“车载平板后背支架”,运单号为V200043XXXXXX,圣德莱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泰华盈公司商事登记查询网页打印件、送货单及快递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 。


本案中,圣德莱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圣德莱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并推定泰华盈公司改名为度邦公司,两者实为同一企业,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度邦公司是由泰华盈公司更名而来,同时圣德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等证据,在无相应的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圣德莱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诚信通企业认证,圣德莱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通常援引我国《专利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以避免承担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产品制造者援引《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


对于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三类行为,为专利权提供的则是相对保护,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将使得他们免除赔偿责任,专利权人只能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不能获得经济赔偿。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因制造者处于后端定位,专利权利人取证不易,但获取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的侵权信息以及固定侵权证据则相对比较容易,因此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常被作为被告起诉。在法律实践中,因被诉侵权人提交的交易单证与产品无关联性,付款凭证、供货单据和被诉产品因不能相互印证而不被法院采信,导致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本案例中,圣德莱公司仅提供泰华盈公司商事登记查询网页的打印件、送货单及快递单等证据,没有提供《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完整证据链,圣德莱公司不能证明圣德莱公司的涉案产品系自泰华盈公司处购买,法院遂认定圣德莱公司为制造者。


启示


作为产品销售方,不要在产品使用手册或宣传资料中表明自己为制造者,同时应保留产品的进货证据,使进货证据与有关的合同、订单、发票和转账记录可以一一对应。

首先可以避免因自身不当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制造商,从而承担比销售商更重的侵权责任,其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形成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使自身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